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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

2017-10-29 11:04:59来源:网络阅读

对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在我国现行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里面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区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过错与无过错原则来分责。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况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

  最高院关于完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的建议及答复释明,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问题,认为仍然适用。主要理由为,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如果机动车一方未投保,对于投保义务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经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则,可能会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产生责任倒挂问题,看似“结果”不公平,但彰显了交强险的功能。

  以上就是我国现行的对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详细权威的规定。

  二、各种观点争议

  本文将着重对未投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又分为一方未投保和双方均未投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进行分析。

  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

  对此问题,在之前的法院审判案例中,以及在现行的司法审判实务中,都还有着不同的认知,有的案件中即使判决了,但对判决也还有自己的想法。具体的认知分为以下大致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论责任而直接要求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责任倒挂,导致过错程度(责任认定结论)与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结果)严重倒挂现象出现,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认为该条适用的情形至少是一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适用于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此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还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出现责任倒挂和实质性的不公平现象,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至少有一方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均违反了保护对方的法律和使对方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按过错原则来归责,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的公平,机械适用该条,会造成严重责任倒挂现象。

  三、个案法律分析

  在这里列举我所在的固东法庭审判实务中发生的一起具体案件,2015年7月,某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小轿车与某乙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系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2016年1月,原告某甲妻子某丙及儿子某丁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主次责任赔偿40000余元。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按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某甲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互相理赔,但此事故中因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现某丙、某丁要求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主要过错在于某甲,按主次责任来归责的话比较符合案件事实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主审法官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最后双方达成由某乙一次性赔付某丙、某丁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这起案件中,因法官的主导作用,取得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谅解,从而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律规定及案件实质公平方面进行了再次平衡。但如在这起案件中,双方不同意调解案件,法院最终的判决也会支持某丙、某丁的诉讼请求。

 

  在对未投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以及在2011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前,在此问题上可能还存在着相同性质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发生,甚至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理由、判决依据法条也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但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颁布以后,在此问题的讨论上,虽有不同意见,但应统一适用。特别是在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409号建议的答复》上列出了当然适用该条的具体解释。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不论什么情况,什么理由都应肯定投保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法定义务重要性,在个案当中的“不公”,应作为对全社会、全交通参与人切身利益的可靠保障的促进剂,最后达到社会的“大公”之道。